商标法施行细则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除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者外,应以书面提出,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前项申请人应于申请书表载明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但外国人或无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者,免予记载。申请人为依法设立之非法人团体或依商业登记法登记之商业者,应另检附设立登记或其他设立相关证明文件。商标专责机关为查核申请人之身分或资格,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法人证明或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第一项书面申请之书表格式及份数,由商标专责机关定之。
第 3 条
申请商标及办理有关商标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为外文者,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检附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 4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复印件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标专责机关,并载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号者。
二、当事人释明复印件与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标专责机关为查核复印件之真实性,得通知当事人检送原本或正本,并于查核无讹后,予以发还。
第 5 条
委任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代理之权限。
前项委任,得就现在或未来一件或多件商标之申请注册、异动、异议、评定、废止及其他相关程序为之。
代理人权限之变更,非以书面通知商标专责机关,对商标专责机关不生效力。
代理人送达处所变更,应以书面通知商标专责机关。
第 6 条
代理人就受委任权限内有为一切行为之权。但选任及解任代理人、减缩申请或注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撤回商标之申请或抛弃商标权,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 7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届期未补正,指于指定期间内迄未补正或于指定期间内补正仍不齐备者。
第 8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应作为之期间,除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得于指定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及延长之期间,申请商标专责机关延长之。
第 9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叙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日期,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 10 条
商标注册簿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商标注册号及注册公告日期。
二、商标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三、商标权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商标权人在国内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其国籍或地区。
四、代理人。
五、商标种类、型态及图样为彩色或墨色。
六、商标名称、商标图样及商标描述。
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类别及名称。
八、优先权日及受理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展览会优先权日及展览会名称。
九、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书及第四项规定注册之记载。
十、商标注册变更及更正事项。
十一、商标权之延展注册,商标权期间迄日;延展注册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其延展注册之商品或服务及其类别。
十二、商标权之分割,原商标之注册簿应记载分割后各注册商标之注册号数;分割后商标之注册簿应记载原商标之注册号及其注册簿记载事项。
十三、减缩部分商品或服务之类别及名称。
十四、继受商标权者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及其代理人。
十五、被授权人姓名或名称、专属或非专属授权、授权始日,有终止日者,其终止日、授权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务及其类别及授权使用之地区;再授权,亦同。
十六、质权人姓名或名称及担保债权额。
十七、商标授权、再授权、质权变更事项。
十八、授权、再授权废止及质权消灭。
十九、商标撤销或废止注册及其法律依据;撤销或废止部分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其类别及名称。
二十、商标权抛弃或消灭。
二十一、法院或行政执行机关通知强制执行、行政执行或破产程序事项。
二十二、其他有关商标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第 11 条
商标注册簿登载事项,应刊载于商标公报。
第 二 章 商标申请及审查
第 12 条
申请商标注册者,应备具申请书,声明商标种类及型态,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国籍或地区、身分证明文件字号;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称。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录字号及住居所或营业所。
三、商标名称。
四、商标图样。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类别及名称。
六、商标图样含有外文者,其语文别及其意译。
七、应提供商标描述者,其商标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条主张优先权者,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日、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及申请案号。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览会名称。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或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者,不专用或不属于商标一部分之声明。
第 12-1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所称欲从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指有将商标真实使用于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意图。
商标专责机关对于前项情形,于审查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相关证据说明之。
第 13 条
申请商标注册所载之商标名称及商标图样,应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格式。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修正商标名称或检附商标描述及商标样本,以辅助商标图样之审查。
商标图样得以虚线表现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功能性部分或内容态样,并于商标描述中说明。该虚线部分,不属于商标之一部分。
第一项所称商标描述,指对商标本身及其使用于商品或服务情形所为之相关说明。
第一项所称商标样本,指商标本身之样品或存载商标之电子载体。
第 14 条
申请注册颜色商标者,商标图样应呈现商标之颜色,并得以虚线表现颜色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说明颜色及其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情形。
第 15 条
申请注册立体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立体形状之视图;该视图以六个为限。
前项商标图样得以虚线表现立体形状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说明立体形状;商标包含立体形状以外之组成部分者,亦应说明。
第 16 条
申请注册动态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动态影像变化过程之静止图像;该静止图像以六个为限。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依序说明动态影像连续变化之过程,并检附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格式之电子载体。
第 17 条
申请注册全像图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全像图之视图;该视图以四个为限。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说明全像图;因视角差异产生不同图像者,应说明其变化情形。
第 18 条
申请注册声音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该声音之五线谱或简谱;无法以五线谱或简谱表现该声音者,商标图样为该声音之文字说明。
前项商标图样为五线谱或简谱者,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
申请注册声音商标应检附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格式之电子载体。
第 19 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之类别顺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
商品及服务分类应由商标专责机关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商标注册国际商品及服务分类尼斯协议发布之类别名称公告之。
于商品及服务分类修正前已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注册类别为准;未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申请时指定之类别为准。
第 19-1 条
申请商标注册之加速审查者,应备具加速审查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商标申请案号。
二、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国籍或地区、身分证明文件字号;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称。
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录字号及住居所或营业所。
四、有实时取得权利之必要之事实及理由,并检附相关证据。
前项申请未缴纳加速审查费者,视为未提出该申请。
第 19-2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八项所称有实时取得权利之必要,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请商标注册所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务,已实际使用或就使用进行相当准备。
二、申请商标注册所指定之部分商品或服务,已实际使用或就使用进行相当准备,并在商业上有取得权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前项第二款所称在商业上有取得权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该申请商标遭第三人未经同意使用或就使用进行相当准备。
二、因该申请商标之使用,收到第三人之侵权警告。
三、第三人对该申请商标请求授权。
四、该申请商标已规划上市,并与合作厂商订有销售或经销等相关合约。
五、该申请商标已规划参展,并与参展单位订有相关合约。
六、其他足认商业上有取得权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情形。
加速审查申请案得依第一项第二款及前项规定认定有实时取得权利之必要者,应以实际使用或就使用进行相当准备之指定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为限;其他不具实际使用或就使用进行相当准备之类别,申请人就该类别之指定商品或服务应申请分割或减缩。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之六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 21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应检送展览会主办者发给之参展证明文件。
前项参展证明文件,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展览会名称、地点、主办者名称及商品或服务第一次展出日。
二、参展者姓名或名称及参展商品或服务之名称。
三、商品或服务之展示照片、目录、宣传手册或其他足以证明展示内容之文件。
第 22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其自该商品或服务展出后之六个月,准用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 23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届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期日及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 24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但书所称非就商标图样实质变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删除不具识别性或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商品或服务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二、删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标示、代理或经销者电话、地址或其他纯粹信息性事项者。
三、删除国际通用商标或注册符号者。
四、不属商标之部分改以虚线表示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有改变原商标图样给予消费者识别来源之同一印象者,不适用之。
第 25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商标注册申请事项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变更证明文件。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相同申请人有二以上商标,其变更事项相同者,得于一变更申请案同时申请之。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更正,商标专责机关认有查证之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检附相关证据。
第 27 条
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件数及分割后各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
分割后各商标申请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不得重迭,且不得超出原申请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务范围。
核准审定后注册公告前申请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于申请人缴纳注册费,商标经注册公告后,再进行商标权分割。
第 28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移转商标注册申请所生之权利,申请变更申请人名义者,应由继受权利之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继受权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请人取得二以上商标申请权者,得于一变更申请案中同时申请之。
第一项申请书应载明事项,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第 29 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
第 30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但书所称显属不当,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注册商标相同于注册或申请在先商标,且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服务者。
二、注册商标经法院禁止处分者。
三、其他商标专责机关认有显属不当之情形者。
第 31 条
本法所称著名,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第 32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款所称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指其特取名称。
第 33 条
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书规定注册者,嗣后本人申请注册之商标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之情形时,仍应依该款但书规定取得该他人之同意后,始得注册。
第 34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限期陈述意见之期间,于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居所或营业所者,为一个月;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为二个月。
前项期间,申请人得叙明理由申请延长。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得延长一个月;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得延长二个月。
前项延长陈述意见期间,申请人再申请延长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依补正之事项、延长之理由及证据,再酌予延长期间;其延长之申请无理由者,不受理之。
第 34-1 条
商标注册申请案于处分或审定前,任何人对于该商标有不得注册之情形,得提出第三人意见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
二、涉有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之不得注册情形及其相关事证。
商标专责机关未将前项意见书引证资料通知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者,不得作为据以核驳审定之事实及理由。
第三人提出意见书后,商标专责机关不须就该意见书之处理情形及该商标申请注册案之审查情形,通知该第三人。
第 三 章 商标权
第 35 条
申请延展商标权期间,商标权人应备具申请书,就注册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为之。
对商标权存续有利害关系之人,亦得载明理由,提出前项延展商标权期间之申请。
第 36 条
申请分割商标权,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并应按分割件数检送分割申请书副本。
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就分割后之商标,分别发给商标注册证。
第 37 条
申请变更或更正商标注册事项,准用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 38 条
申请商标授权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商标权人及被授权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国籍或地区、身分证明文件字号;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称。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录字号及住居所或营业所。
三、商标注册号数。
四、专属授权或非专属授权。
五、授权始日。有终止日者,其终止日。
六、授权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其类别及名称。
七、授权使用有指定地区者,其地区名称。
前项授权登记由被授权人申请者,应检附授权契约或其他足资证明授权之文件;由商标权人申请者,商标专责机关为查核授权之内容,亦得通知检附前述授权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商标权人有二以上商标,以注册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务,授权相同之人于相同地区使用,且授权终止日相同或皆未约定授权终止日者,得于一授权申请案中同时申请之。
申请商标再授权登记者,准用前三项规定,除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本文规定之情形外,并应检附有权为再授权之证明文件。
再授权登记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期间及地区,不得逾原授权范围。
第 39 条
申请商标权之移转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之继受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继受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国籍或地区、身分证明文件字号;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称。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录字号及住居所或营业所。
三、商标注册号数。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继受权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标权人取得二以上商标权者,得于一移转申请案中同时申请之。
第 40 条
申请商标权之质权设定、移转或消灭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人或质权人备具申请书,并依其登记事项检附下列文件:
一、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或其他质权设定证明文件。
二、移转登记者,其质权移转证明文件。
三、消灭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质权人同意涂销质权设定之证明文件、法院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证明文件。
申请质权设定登记者,并应于申请书载明该质权担保之债权额。
第 4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权人得备具申请书并叙明理由,申请换发或补发商标注册证:
一、注册证记载事项异动。
二、注册证陈旧或毁损。
三、注册证灭失或遗失。
依前项规定补发或换发商标注册证时,原商标注册证应公告作废。
第 42 条
异议之事实及理由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商标专责机关得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
异议人于商标注册公告日后三个月内,得变更或追加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
第 43 条
商标权人或异议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答辩或陈述意见者,其答辩书或陈述意见书如有附属文件,副本亦应附具该文件。
第 44 条
于商标权经核准分割公告后,对分割前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指定被异议之商标,分别检附相关申请文件,并按指定被异议商标之件数,重新核计应缴纳之规费;规费不足者,应为补缴;有溢缴者,异议人得检据办理退费。
第 45 条
于异议处分前,被异议之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声明就分割后之各别商标续行异议;届期未声明者,以全部续行异议论。
第 46 条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至前条规定,于评定及废止案件准用之。
第 四 章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
第 47 条
证明标章权人为证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得在其监督控制下,由具有相关检测能力之法人或团体进行检测或验证。
第 48 条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依其性质准用本细则关于商标之规定。但第十九条之一及第十九条之二规定,不准用之。
第 五 章 附则
第 49 条
申请商标及办理有关商标事项之证据及对象,欲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一个月内领取。
前项证据及物件,经商标专责机关通知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者,商标专责机关得径行处理。
第 5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