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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保障商标权、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团体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欲取得商标权、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 3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标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 4 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商标之国际条约或无互相保护商标之条约、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 5 条
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一、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
二、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款之商品。
三、将商标用于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
四、将商标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
前项各款情形,以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者,亦同。
第 6 条
申请商标注册及其他程序事项,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之。但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前项代理人以在国内有住所,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为限:
一、依法得执行商标代理业务之专门职业人员。
二、商标代理人。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商标代理人,应经商标专责机关举办之商标专业能力认证考试及格或曾从事一定期间之商标审查工作,并申请登录及每年完成在职训练,始得执行商标代理业务。
前项商标专业能力认证考试之举办、商标审查工作之一定期间、登录商标代理人之资格与应检附文件、在职训练之方式、时数、执行商标代理业务之管理措施、停止执行业务之申请、废止登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标,应由全体具名提出申请,并得选定其中一人为代表人,为全体共有人为各项申请程序及收受相关文件。
未为前项选定代表人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以申请书所载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他共有商标之申请人。
第 8 条
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迟误法定期间、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补正或不合法定程序经指定期间通知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受理。但迟误指定期间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之。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回复原状。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前二项规定,于迟误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期间者,不适用之。
第 9 条
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应以书件或对象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寄者,以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由当事人举证外,以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第 10 条
处分书或其他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商标公报公告之,并于刊登公报后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
第 11 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其相关事项。
前项公报,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日期,由商标专责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备置商标注册簿及商标代理人名簿;商标注册簿登载商标注册、商标权异动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商标代理人名簿登载商标代理人之登录及其异动等相关事项,并均对外公开之。
前项商标注册簿及商标代理人名簿,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 13 条
有关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商标专责机关之文书送达,亦同。
前项电子方式之适用范围、效力、作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商标专责机关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异议、评定及废止案件之审查,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之。
前项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 15 条
商标专责机关对前条第一项案件之审查,应作成书面之处分,并记载理由送达申请人。
前项之处分,应由审查人员具名。
第 16 条
有关期间之计算,除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外,其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 17 条
本章关于商标之规定,于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准用之。
第 二 章 商标
第 一 节 申请注册
第 18 条
商标,指任何具有识别性之标识,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立体形状、动态、全像图、声音等,或其联合式所组成。
前项所称识别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得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者。
第 19 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商标注册,以提出前项申请书之日为申请日。
第一项之申请人,为自然人、法人、合伙组织、依法设立之非法人团体或依商业登记法登记之商业,而欲从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
商标图样应以清楚、明确、完整、客观、持久及易于理解之方式呈现。
申请商标注册,应以一申请案一商标之方式为之,并得指定使用于二个以上类别之商品或服务。
前项商品或服务之分类,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类似商品或服务之认定,不受前项商品或服务分类之限制。
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有实时取得权利之必要时,得叙明事实及理由,缴纳加速审查费后,由商标专责机关进行加速审查。但商标专责机关已对该注册申请案通知补正或核驳理由者,不适用之。
第 20 条
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法申请注册之商标,其申请人于第一次申请日后六个月内,向中华民国就该申请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以相同商标申请注册者,得主张优先权。
外国申请人为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国民且其所属国家与中华民国无相互承认优先权者,如于互惠国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者,得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
依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注册同时声明,并于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日。
二、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
三、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案号。
申请人应于申请日后三个月内,检送经前项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
未依第三项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项规定办理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申请日以优先权日为准。
主张复数优先权者,各以其商品或服务所主张之优先权日为申请日。
第 21 条
于中华民国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使用申请注册商标之商品或服务,自该商品或服务展出日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其申请日以展出日为准。
前条规定,于主张前项展览会优先权者,准用之。
第 22 条
二人以上于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各别申请注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而不能辨别时间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定之;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定之。
第 23 条
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申请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非就商标图样为实质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申请人之名称、地址、代理人或其他注册申请事项变更者,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第 25 条
商标注册申请事项有下列错误时,得经申请或依职权更正之:
一、申请人名称或地址之错误。
二、文字用语或缮写之错误。
三、其他明显之错误。
前项之申请更正,不得影响商标同一性或扩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范围。
第 26 条
申请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请求分割为二个以上之注册申请案,以原注册申请日为申请日。
第 27 条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
第 28 条
共有商标申请权或共有人应有部分之移转,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标申请权之抛弃,应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应有部分之抛弃,不在此限。
前项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项规定,于共有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共有商标申请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
第 二 节 审查及核准
第 29 条
商标有下列不具识别性情形之一,不得注册:
一、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质量、用途、原料、产地或相关特性之说明所构成者。
二、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所构成者。
三、仅由其他不具识别性之标识所构成者。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不适用之。
商标图样中包含不具识别性部分,且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申请人应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未为不专用之声明者,不得注册。
第 30 条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注册:
一、仅为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三款所为通知之外国国徽、国玺或国家徽章者。
三、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其主办展览会之标章,或其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五、相同或近似于国际跨政府组织或国内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机构之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或名称,有致公众误认误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于国内外用以表明质量管理或验证之国家标志或印记,且指定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八、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或外国之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且指定使用于与葡萄酒或蒸馏酒同一或类似商品,而该外国与中华民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之保护者。
十、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且非显属不当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意图仿袭而申请注册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称号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于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规定之地理标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认定,以申请时为准。
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规定,于政府机关或相关机构为申请人或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适用之。
商标图样中包含第一项第一款之功能性部分,未以虚线方式呈现者,不得注册;其不能以虚线方式呈现,且未声明不属于商标之一部分者,亦同。
第 31 条
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认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者,应予核驳审定。
前项核驳审定前,应将核驳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商标图样之非实质变更、注册申请案之分割及不专用之声明,应于核驳审定前为之。
第 32 条
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无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应予核准审定。
经核准审定之商标,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后二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后,始予注册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届期未缴费者,不予注册公告。
申请人非因故意,未于前项所定期限缴费者,得于缴费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缴纳二倍之注册费后,由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但影响第三人于此期间内申请注册或取得商标权者,不得为之。
第 三 节 商标权
第 33 条
商标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期间为十年。
商标权期间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为十年。
第 34 条
商标权之延展,应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并缴纳延展注册费;其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应缴纳二倍延展注册费。
前项核准延展之期间,自商标权期间届满日后起算。
第 35 条
商标权人于经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
除本法第三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应经商标权人之同意: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商标经注册者,得标明注册商标或国际通用注册符号。
第 36 条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质量、性质、特性、用途、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务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标用以指示该他人之商品或服务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结果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不适用之。
三、为发挥商品或服务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范围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系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者,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发生变质、受损或经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37 条
商标权人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分割商标权。
第 38 条
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注册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不在此限。
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或更正,准用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
注册商标涉有异议、评定或废止案件时,申请分割商标权或减缩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者,应于处分前为之。
第 39 条
商标权人得就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区为专属或非专属授权。
前项授权,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授权登记后,商标权移转者,其授权契约对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非专属授权登记后,商标权人再为专属授权登记者,在先之非专属授权登记不受影响。
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排除商标权人及第三人使用注册商标。
商标权受侵害时,于专属授权范围内,专属被授权人得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40 条
专属被授权人得于被授权范围内,再授权他人使用。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非专属被授权人非经商标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同意,不得再授权他人使用。
再授权,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41 条
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废止商标授权登记:
一、商标权人及被授权人双方同意终止者。其经再授权者,亦同。
二、授权契约明定,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得任意终止授权关系,经当事人声明终止者。
三、商标权人以被授权人违反授权契约约定,通知被授权人解除或终止授权契约,而被授权人无异议者。
四、其他相关事证足以证明授权关系已不存在者。
第 42 条
商标权之移转,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43 条
移转商标权之结果,有二以上之商标权人使用相同商标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或使用近似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各商标权人使用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示。
第 44 条
商标权人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商标权人为担保数债权就商标权设定数质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质权人非经商标权人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 45 条
商标权人得抛弃商标权。但有授权登记或质权登记者,应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同意。
前项抛弃,应以书面向商标专责机关为之。
第 46 条
共有商标权之授权、再授权、移转、抛弃、设定质权或应有部分之移转或设定质权,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标权人应有部分之抛弃,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但书及第三项规定。
共有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其应有部分之分配,准用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共有商标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
第 4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权当然消灭:
一、未依第三十四条规定延展注册者,商标权自该商标权期间届满后消灭。
二、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商标权自商标权人死亡后消灭。
三、依第四十五条规定抛弃商标权者,自其书面表示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消灭。
第 四 节 异议
第 48 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标注册公告日后三个月内,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为之。
异议应就每一注册商标各别申请之。
第 49 条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异议书如有提出附属文件者,副本中应提出。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异议书送达商标权人限期答辩;商标权人提出答辩书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答辩书送达异议人限期陈述意见。
依前项规定提出之答辩书或陈述意见书有迟滞程序之虞,或其事证已臻明确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不通知相对人答辩或陈述意见,径行审理。
第 50 条
异议商标之注册有无违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外,依其注册公告时之规定。
第 51 条
商标异议案件,应由未曾审查原案之审查人员审查之。
第 52 条
异议程序进行中,被异议之商标权移转者,异议程序不受影响。
前项商标权受让人得声明承受被异议人之地位,续行异议程序。
第 53 条
异议人得于异议审定前,撤回其异议。
异议人撤回异议者,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再提异议或评定。
第 54 条
异议案件经异议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
第 55 条
前条撤销之事由,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其注册。
第 56 条
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第 五 节 评定
第 57 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者,利害关系人或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商标专责机关评定其注册。
以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评定,其据以评定商标之注册已满三年者,应检附于申请评定前三年有使用于据以主张商品或服务之证据,或其未使用有正当事由之事证。
依前项规定提出之使用证据,应足以证明商标之真实使用,并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
第 58 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自注册公告日后满五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九款、第十一款规定之情形,系属恶意者,不受前项期间之限制。
第 59 条
商标评定案件,由商标专责机关首长指定审查人员三人以上为评定委员评定之。
第 60 条
评定案件经评定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但不得注册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之衡平,得为不成立之评定。
第 61 条
评定案件经处分后,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第 62 条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于商标之评定,准用之。
第 六 节 废止
第 63 条
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
一、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但被授权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条规定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者。但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已附加区别标示并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标已成为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名称或形状者。
五、商标实际使用时有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被授权人为前项第一款之行为,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于申请废止时该注册商标已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将申请废止,而于申请废止前三个月内开始使用者外,不予废止其注册。
废止之事由仅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就该部分之商品或服务废止其注册。
第 64 条
商标权人实际使用之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并不失其同一性者,应认为有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 65 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废止申请之情事通知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商标权人提出答辩书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但申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径为驳回。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情形,其答辩通知经送达者,商标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届期未答辩者,得径行废止其注册。
注册商标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情形,经废止其注册者,原商标权人于废止日后三年内,不得注册、受让或被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其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声明抛弃商标权者,亦同。
第 66 条
商标注册后有无废止之事由,适用申请废止时之规定。
第 67 条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于废止案之审查,准用之。
以注册商标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废止者,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商标权人依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提出使用证据者,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第 七 节 权利侵害之救济
第 68 条
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侵害商标权: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为供自己或他人用于与注册商标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未得商标权人同意,为营销目的而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附有相同或近似于注册商标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关之物品者,亦为侵害商标权。
第 69 条
商标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商标权人依前项规定为请求时,得请求销毁侵害商标权之物品及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审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后,得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商标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70 条
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侵害商标权:
一、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有致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
二、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之名称,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
第 71 条
商标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商标权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就查获侵害商标权商品之零售单价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
四、以相当于商标权人授权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权利金数额为其损害。
前项赔偿金额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予酌减之。
第 72 条
商标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标权之虞者,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物品完税价格或出口物品离岸价格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
海关受理查德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项保证金二倍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请求海关废止查扣,并依有关进出口物品通关规定办理。
查扣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确定判决,属侵害商标权者,被查扣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第 7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应废止查扣:
一、申请人于海关通知受理查德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内,未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提起诉讼,并通知海关者。
二、申请人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所提诉讼经法院裁定驳回确定者。
三、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
四、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条第四项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海关依第一项规定废止查扣者,应依有关进出口物品通关规定办理。
查扣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废止者,申请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第 74 条
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申请人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保证金所受之损害。
申请人就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保证金,被查扣人就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但前条第四项及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优先于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损害受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保证金:
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废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损害后,或被查扣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应依被查扣人之申请返还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保证金:
一、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废止查扣,或被查扣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后,被查扣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申请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请人同意返还者。
第 75 条
海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显有侵害商标权之虞者,应通知商标权人及进出口人。
海关为前项之通知时,应限期商标权人进行认定,并提出侵权事证,同时限期进出口人提供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但商标权人或进出口人有正当理由,无法于指定期间内提出者,得以书面释明理由向海关申请延长,并以一次为限。
商标权人已提出侵权事证,且进出口人未依前项规定提出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者,海关得实行暂不放行措施。
商标权人提出侵权事证,经进出口人依第二项规定提出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者,海关应通知商标权人于通知之时起三个工作日内,依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查扣。
商标权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依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查扣者,海关得于取具代表性样品后,将物品放行。
第 76 条
海关在不损及查扣物机密数据保护之情形下,得依第七十二条所定申请人或被查扣人或前条所定商标权人或进出口人之申请,同意其检视查扣物。
海关依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实施查扣或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实行暂不放行措施后,商标权人得向海关申请提供相关数据;经海关同意后,提供进出口人、收发货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疑似侵权物品之数量。
商标权人依前项规定取得之信息,仅限于作为侵害商标权案件之调查及提起诉讼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任意泄漏予第三人。
第 77 条
商标权人依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侵权认定时,得缴交相当于海关核估进口货样完税价格及相关税费或海关核估出口货样离岸价格及相关税费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证金,向海关申请调借货样进行认定。但以有调借货样进行认定之必要,且经商标权人书面保证不侵害进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于不正当用途者为限。
前项保证金,不得低于新台币三千元。
商标权人未于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所定提出侵权认定事证之期限内返还所调借之货样,或返还之货样与原货样不符或发生缺损等情形者,海关应留置其保证金,以赔偿进出口人之损害。
货样之进出口人就前项规定留置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第 78 条
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之申请查扣、废止查扣、保证金或担保之缴纳、提供、返还之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海关执行商标权保护措施、权利人申请检视查扣物、申请提供侵权货物之相关信息及申请调借货样,其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 79 条
法院为处理商标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 三 章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
第 80 条
证明标章,指证明标章权人用以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定质量、精密度、原料、制造方法、产地或其他事项,并藉以与未经证明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之标识。
前项用以证明产地者,该地理区域之商品或服务应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证明标章之申请人得以含有该地理名称或足以指示该地理区域之标识申请注册为产地证明标章。
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与补助艰困产业、濒临艰困产业及传统产业,提升生产力及产品质量,并建立各该产业别标示其产品原产地为台湾制造之证明标章。
前项产业之认定与辅导、补助之对象、标准、期间及应遵行事项等,由主管机关会商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定之,必要时得免除证明标章之相关规费。
第 81 条
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
前项之申请人系从事于欲证明之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不得申请注册。
第 82 条
申请注册证明标章者,应检附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文件、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及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营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
申请注册产地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代表性有疑义者,商标专责机关得向商品或服务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咨询意见。
外国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申请产地证明标章,应检附以其名义在其原产国受保护之证明文件。
第一项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明标章证明之内容。
二、使用证明标章之条件。
三、管理及监督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请使用该证明标章之程序事项及其争议解决方式。
商标专责机关于注册公告时,应一并公告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注册后修改者,应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并公告之。
第 83 条
证明标章之使用,指经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之人,依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证明标章。
第 84 条
产地证明标章之产地名称不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项规定。
产地证明标章权人不得禁止他人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务之产地。
第 85 条
团体标章,指具有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为表彰其会员之会籍,并藉以与非该团体会员相区别之标识。
第 86 条
团体标章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相关事项,并检具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前项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之资格。
二、使用团体标章之条件。
三、管理及监督团体标章使用之方式。
四、违反规范之处理规定。
第 87 条
团体标章之使用,指团体会员为表彰其会员身分,依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团体标章。
第 88 条
团体商标,指具有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为指示其会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并藉以与非该团体会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之标识。
前项用以指示会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来自一定产地者,该地理区域之商品或服务应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团体商标之申请人得以含有该地理名称或足以指示该地理区域之标识申请注册为产地团体商标。
第 89 条
团体商标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商品或服务,并检具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前项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之资格。
二、使用团体商标之条件。
三、管理及监督团体商标使用之方式。
四、违反规范之处理规定。
产地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除前项应载明事项外,并应载明地理区域界定范围内之人,其商品或服务及资格符合使用规范书时,产地团体商标权人应同意其成为会员。
商标专责机关于注册公告时,应一并公告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注册后修改者,应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并公告之。
第 90 条
团体商标之使用,指团体或其会员依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团体商标。
第 91 条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八十四条规定,于产地团体商标,准用之。
第 92 条
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不得移转、授权他人使用,或作为质权目标物。但其移转或授权他人使用,无损害消费者利益及违反公平竞争之虞,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3 条
证明标章权人、团体标章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依任何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之注册:
一、证明标章作为商标使用。
二、证明标章权人从事其所证明商品或服务之业务。
三、证明标章权人丧失证明该注册商品或服务之能力。
四、证明标章权人对于申请证明之人,予以差别待遇。
五、违反前条规定而为移转、授权或设定质权。
六、未依使用规范书为使用之管理及监督。
七、其他不当方法之使用,致生损害于他人或公众之虞。
被授权人为前项之行为,证明标章权人、团体标章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亦同。
第 94 条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依其性质准用本法有关商标之规定。但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第 四 章 罚则
第 95 条
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用于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同一商品或服务,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为营销目的而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附有相同或近似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关之物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行为透过电子媒体或网络方式为之者,亦同。
第 96 条
未得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注册证明标章之标章,有致相关消费者误认误信之虞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用于与注册证明标章同一商品或服务,未得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为营销目的而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附有相同或近似于注册证明标章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关之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行为透过电子媒体或网络方式为之者,亦同。
第 97 条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他人所为之前二条第一项商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行为透过电子媒体或网络方式为之者,亦同。
第 98 条
侵害商标权、证明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之物品或文书,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 98-1 条
未依本法登录而充任商标代理人或以商标代理人名义招揽业务者,由商标专责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令其停止行为;届期不停止者,按次处罚至停止为止。
前项规定,于商标代理人停止执行业务期间,或经公告撤销或废止登录者,亦适用之。
商标代理人违反第六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在职训练之方式、时数或执行商标代理业务管理措施之规定者,商标专责机关应视其违规情节予以警告、申诫、停止执行业务、撤销或废止登录处分,并公告于商标代理人名簿。
第 99 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我国非法人团体经取得商标权或证明标章权者,亦同。
第 五 章 附则
第 100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注册之服务标志,自本法修正施行当日起,视为商标。
第 101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注册之联合商标、联合服务标志、联合团体标章或联合证明标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其存续期间,以原核准者为准。
第 102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注册之防护商标、防护服务标志、防护团体标章或防护证明标章,依其注册时之规定;于其专用期间届满前,应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届期未申请变更者,商标权消灭。
第 103 条
依前条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者,关于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三年期间,自变更当日起算。
第 104 条
依本法申请注册、加速审查、延展注册、异动登记、异议、评定、废止及其他各项程序,应缴申请费、注册费、加速审查费、延展注册费、登记费、异议费、评定费、废止费等各项相关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5 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注册费已分二期缴纳者,第二期之注册费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 106 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处分之异议或评定案件,以注册时及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始撤销其注册;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对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注册之商标、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于修正施行后提出异议、申请或提请评定者,以其注册时及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
第 107 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处分之商标废止案件,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 108 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以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申请注册者,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为其申请日。
第 109 条
以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申请注册,并主张优先权者,其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申请日早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为其优先权日。
于中华民国政府主办或承认之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申请注册商标之商品或服务而主张展览会优先权,其展出日早于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为其优先权日。
第 109-1 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三年持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且每年办理申请商标注册及其他程序案件达十件者,得于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内申请登录为商标代理人。
未依前项规定登录为商标代理人,且不具第六条第二项所定资格者,不得继续执行商标代理业务。但所代理案件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业经商标专责机关受理,于尚未审定或处分前,不在此限。
第 11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1 条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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