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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
资料来源: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63&docid=224
一、(目的)
公平交易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为确保事业公平竞争,维护交易秩序,有效处理事业滥用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不当对外发布竞争对手侵害其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之警告函,造成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案件,特订定本处理原则。
二、(名词定义及适用对象)
本处理原则所称事业发警告函行为,系指事业以下列方式对其自身或他事业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散发他事业侵害其所有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之行为者:
(一)警告函。
(二)敬告函。
(三)律师函。
(四)公开信。
(五)广告启事。
(六)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业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知悉之书面。
三、(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之一)
事业践行下列确认权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发警告函者,为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
(一)经法院一审判决确属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受侵害者。
(二)经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调解认定确属著作权受侵害者。
(三)将可能侵害专利权之标的物送请专业机构鉴定,取得鉴定报告,且发函前事先或同时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者。
事业未践行第一项第三款后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采取权利救济程序,或已尽合理可能之注意义务,或通知已属客观不能,或有具体事证足认应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权争议之情形,视为已践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四、(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之二)
事业践行下列各款确认权利受侵害程序,始发警告函者,为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
(一)发函前已事先或同时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
(二)于警告函内叙明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明确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例如系争权利于何时、何地、如何制造、使用、贩卖或进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争权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实。
事业未践行前项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采取权利救济程序,或已尽合理可能之注意义务,或前项通知已属客观不能,或有具体事证足认应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权争议之情形,视为已践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五、(法律效果)
事业未践行第三点或第四点规定之先行程序,径发警告函,且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者,构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条之违反。
事业虽践行第四点规定之先行程序而发警告函,但内容涉及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情事者,本会将视具体个案,检视有无违反公平交易法之规定。
六、(本处理原则亦适用于事业不当对外发布与其非属同一产销阶段竞争关系事业侵权之情形)
事业不当对外发布与其非属同一产销阶段竞争关系之事业侵害其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之警告函,而造成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情事者,亦有本处理原则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