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施行细则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除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者外,应以书面提出,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有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以书面提出者,应使用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书表;其格式及份数,由专利专责机关定之。
第 3 条
技术用语之译名经国家教育研究院编译者,应以该译名为原则;未经该院编译或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附注外文原名。
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为外文者,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 4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为之。
原本或正本,除优先权证明文件外,经当事人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复印件代之。但举发证据为书证复印件者,应证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经专利专责机关验证无讹后,得予发还。
第 5 条
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以书面提出者,应以书件到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寄者,以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由当事人举证外,以到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第 6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申请人得于指定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延展。
第 7 条
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印章、住居所或营业所变更时,应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
第 8 条
因继受专利申请权申请变更名义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因受让而变更名义者,其受让专利申请权之契约或让与证明文件。但公司因并购而承受者,为并购之证明文件。
二、因继承而变更名义者,其死亡及继承证明文件。
第 9 条
申请人委任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代理之权限及送达处所。
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委任代理人办理者,其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申请人。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单独代理。
申请人变更代理人之权限或更换代理人时,非以书面通知专利专责机关,对专利专责机关不生效力。
代理人之送达处所变更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第 10 条
代理人就受委任之权限内有为一切行为之权。但选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专利申请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请案、撤回再审查申请、撤回更正申请、撤回举发案或抛弃专利权,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 11 条
申请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得补正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齐备者,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12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叙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日期,并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为之。
第 二 章 发明专利之申请及审查
第 13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申请前及第二十三条所称申请在先,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前。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刊物,指向公众公开之文书或载有信息之其他储存媒体。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同条项所定事实发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有多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事实者,前述期间之计算,应自第一次事实发生之次日起算。
第 14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所称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指具有申请时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之一般知识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项所称申请时,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
第 15 条
因继承、受让、雇佣或出资关系取得专利申请权之人,就其被继承人、让与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请前之公开行为,适用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 16 条
申请发明专利者,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名称。
二、发明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并应于申请时叙明之:
一、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二、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三、声明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同一人于同日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者。
第 17 条
申请发明专利者,其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名称。
二、技术领域。
三、先前技术:申请人所知之先前技术,并得检送该先前技术之相关资料。
四、发明内容:发明所欲解决之问题、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及对照先前技术之功效。
五、图式简单说明:有图式者,应以简明之文字依图式之图号顺序说明图式。
六、实施方式:记载一个以上之实施方式,必要时得以实施例说明;有图式者,应参照图式加以说明。
七、符号说明:有图式者,应依图号或符号顺序列出图式之主要符号并加以说明。
说明书应依前项各款所定顺序及方式撰写,并附加标题。但发明之性质以其他方式表达较为清楚者,不在此限。
说明书得于各段落前,以置于中括号内之连续四位数之阿拉伯数字编号依序排列,以明确识别每一段落。
发明名称,应简明表示所申请发明之内容,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其生物材料已寄存者,应于说明书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申请前已于国外寄存机构寄存者,并应载明国外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
生物材料寄存于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之寄存机构者,该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应具有该生物材料之存活证明。
发明专利包含一个或多个核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说明书应包含依专利专责机关订定之格式单独记载之序列表。其序列表得以专利专责机关规定之电子文件为之。
第 18 条
发明之申请专利范围,得以一项以上之独立项表示;其项数应配合发明之内容;必要时,得有一项以上之附属项。独立项、附属项,应以其依附关系,依序以阿拉伯数字编号排列。
独立项应叙明申请专利之目标名称及申请人所认定之发明之必要技术特征。
附属项应叙明所依附之项号,并叙明目标名称及所依附请求项外之技术特征,其依附之项号并应以阿拉伯数字为之;于解释附属项时,应包含所依附请求项之所有技术特征。
依附于二项以上之附属项为多项附属项,应以选择式为之。
附属项仅得依附在前之独立项或附属项。但多项附属项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依附。
独立项或附属项之文字叙述,应以单句为之。
第 19 条
请求项之技术特征,除绝对必要外,不得以说明书之页数、行数或图式、图式中之符号予以界定。
请求项之技术特征得引用图式中对应之符号,该符号应附加于对应之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该符号不得作为解释请求项之限制。
请求项得记载化学式或数学式,不得附有插图。
复数技术特征组合之发明,其请求项之技术特征,得以手段功能用语或步骤功能用语表示。于解释请求项时,应包含说明书中所叙述对应于该功能之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均等范围。
第 20 条
独立项之撰写,以二段式为之者,前言部分应包含申请专利之目标名称及与先前技术共有之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以「其特征在于」、「其改良在于」或其他类似用语,叙明有别于先前技术之必要技术特征。
解释独立项时,特征部分应与前言部分所述之技术特征结合。
第 21 条
摘要,应简要叙明发明所揭露之内容,并以所欲解决之问题、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及主要用途为限;其字数,以不超过二百五十字为原则;有化学式者,应揭示最能显示发明特征之化学式。
摘要,不得记载商业性宣传用语。
摘要不符合前二项规定者,专利专责机关得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正,或依职权修正后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指定最能代表该发明技术特征之图为代表图,并列出其主要符号,简要加以说明。
未依前项规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图不适当者,专利专责机关得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或依职权指定或删除后通知申请人。
第 22 条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摘要中之技术用语及符号应一致。
前项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摘要,应以打字或印刷为之。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摘要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补正之中文本,应提供正确完整之翻译。
第 23 条
发明之图式,应参照工程制图方法以墨线绘制清晰,于各图缩小至三分之二时,仍得清晰分辨图式中各项细节。
图式应注明图号及符号,并依图号顺序排列,除必要注记外,不得记载其他说明文字。
第 24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之说明书有部分缺漏或图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经申请人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一、补正之说明书或图式已见于主张优先权之先申请案。
二、补正之说明书或图式,申请人于专利专责机关确认申请日之处分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撤回。
前项之说明书或图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先申请案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检送之优先权证明文件应为正本。
申请人于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期间内检送之优先权证明文件为复印件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与该复印件为同一文件之正本;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齐备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视为未主张优先权。但其正本已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者,得以载明正本所依附案号之复印件代之。
第一项优先权证明文件,经专利专责机关与该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专利受理机关已为电子交换者,视为申请人已提出。
第一项规定之正本,得以专利专责机关规定之电子文件代之,并应释明其与正本相符。
第 26-1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如同时或先后亦就其先申请案依本法规定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专利年费,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撤回其后申请案之优先权主张或先申请案之领证申请;届期未择一撤回者,其先申请案不予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得申请退还证书费及第一年专利年费。
第 26-2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同日,指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分别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相同;若主张优先权,其优先权日亦须相同。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定申请人未分别声明,包括于发明专利申请案及新型专利申请案中皆未声明,或其中一申请案未声明之情形。
本法第三十二条之新型专利权,如于发明专利核准审定后公告前,发生已当然消灭或撤销确定之情形者,发明专利不予公告。
第 27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属于一个广义发明概念者,指二个以上之发明,于技术上相互关联。
前项技术上相互关联之发明,应包含一个或多个相同或对应之特别技术特征。
前项所称特别技术特征,指申请专利之发明整体对于先前技术有所贡献之技术特征。
二个以上之发明于技术上有无相互关联之判断,不因其于不同之请求项记载或于单一请求项中以择一形式记载而有差异。
第 28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分割者,应就每一分割案,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图式。
二、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者,其寄存证明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并应于每一分割申请案申请时叙明之:
一、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二、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说明书,未完全援用原申请案申请时之说明书内容者,应检附差异部分之划线页;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之文字下方;并得于第一项规定之申请书就差异部分为说明。
分割申请,不得变更原申请案之专利种类。
第 29 条
(删除)
第 30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专利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举发撤销确定证明文件。
第 31 条
专利专责机关公开发明专利申请案时,应将下列事项公开之:
一、申请案号。
二、公开编号。
三、公开日。
四、国际专利分类。
五、申请日。
六、发明名称。
七、发明人姓名。
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摘要。
十一、最能代表该发明技术特征之图式及其符号说明。
十二、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三、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四、有无申请实体审查。
第 32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实体审查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
二、发明名称。
三、申请实体审查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申请人。
第 33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优先审查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及公开编号。
二、发明名称。
三、申请优先审查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申请人。
六、发明专利申请案之商业上实施状况;有协议者,其协议经过。
申请优先审查之发明专利申请案尚未申请实体审查者,并应依前条规定申请实体审查。
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应检附之有关证明文件,为广告目录、其他商业上实施事实之书面数据或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书面通知。
第 34 条
专利专责机关通知面询、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修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届期未办理或未依通知内容办理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现有资料续行审查。
第 35 条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之文字或符号有明显错误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订正,并通知申请人。
第 36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修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修正部分划线之说明书或申请专利范围修正页;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之文字下方。但删除请求项者,得以文字加注为之。
二、修正后无划线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替换页;如修正后致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之页数、项号或图号不连续者,应检附修正后之全份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修正说明书者,其修正之页数、段落编号与行数及修正理由。
二、修正申请专利范围者,其修正之请求项及修正理由。
三、修正图式者,其修正之图号及修正理由。
修正申请专利范围者,如删除部分请求项,其他请求项之项号,应依序以阿拉伯数字编号重行排列;修正图式者,如删除部分图式,其他图之图号,应依图号顺序重行排列。
发明专利申请案经专利专责机关为最后通知者,第二项第二款之修正理由应叙明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各款规定之事项。
第 37 条
因误译申请订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订正部分划线之说明书或申请专利范围订正页;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加之文字下方。
二、订正后无划线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替换页。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正说明书者,其订正之页数、段落编号与行数、订正理由及对应外文本之页数、段落编号与行数。
二、订正申请专利范围者,其订正之请求项、订正理由及对应外文本之请求项之项号。
三、订正图式者,其订正之图号、订正理由及对应外文本之图号。
第 38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同时申请误译订正及修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者,得分别提出订正及修正申请,或以订正申请书分别载明其订正及修正事项为之。
发明专利同时申请误译订正及更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者,亦同。
第 39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审定前,任何人认该发明应不予专利时,得向专利专责机关陈述意见,并得附具理由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 三 章 新型专利之申请及审查
第 40 条
新型专利申请案之说明书有部分缺漏或图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经申请人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一、补正之说明书或图式已见于主张优先权之先申请案。
二、补正之说明书或部分图式,申请人于专利专责机关确认申请日之处分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撤回。
前项之说明书或图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 41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先申请案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 42 条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
二、新型名称。
三、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权人。
第 43 条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检附之有关证明文件,为专利权人对为商业上实施之非专利权人之书面通知、广告目录或其他商业上实施事实之书面数据。
第 44 条
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新型专利证书号数。
二、申请案号。
三、申请日。
四、优先权日。
五、技术报告申请日。
六、新型名称
七、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八、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者之姓名或名称。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专利审查人员姓名。
十一、国际专利分类。
十二、先前技术数据范围。
十三、比对结果。
第 45 条
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于新型专利准用之。
第 四 章 设计专利之申请及审查
第 46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称申请前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称申请在先,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前。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称刊物,指向公众公开之文书或载有信息之其他储存媒体。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之六个月,自同条项所定事实发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有多次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事实者,前述期间之计算,应自第一次事实发生之次日起算。
第 47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称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指具有申请时该设计所属技艺领域之一般知识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项所称申请时,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
第 48 条
因继承、受让、雇佣或出资关系取得专利申请权之人,就其被继承人、让与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请前之公开行为,适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 49 条
申请设计专利者,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计名称。
二、设计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有主张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之。
申请衍生设计专利者,除前二项规定事项外,并应于申请书载明原设计申请案号。
第 50 条
申请设计专利者,其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计名称。
二、物品用途。
三、设计说明。
说明书应依前项各款所定顺序及方式撰写,并附加标题。但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已于设计名称或图式表达清楚者,得不记载。
第 51 条
设计名称,应明确指定所施予之物品,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物品用途,指用以辅助说明设计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叙述。
设计说明,指用以辅助说明设计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等叙述。其有下列情事之一,应叙明之:
一、图式揭露内容包含不主张设计之部分。
二、应用于物品之计算机图像及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具变化外观者,应叙明变化顺序。
三、各图间因相同、对称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必要时得于设计说明简要叙明之:
一、有因材料特性、机能调整或使用状态之变化,而使设计之外观产生变化者。
二、有辅助图或参考图者。
三、以成组物品设计申请专利者,其各构成物品之名称。
第 52 条
说明书所载之设计名称、物品用途、设计说明之用语应一致。
前项之说明书,应以打字或印刷为之。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出之外文本,其说明书应提供正确完整之翻译。
第 53 条
设计之图式,应备具足够之视图,以充分揭露所主张设计之外观;设计为立体者,应包含立体图;设计为连续平面者,应包含单元图。
前项所称之视图,得为立体图、前视图、后视图、左侧视图、右侧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平面图、单元图或其他辅助图。
图式应参照工程制图方法,以墨线图、计算机绘图或以照片呈现,于各图缩小至三分之二时,仍得清晰分辨图式中各项细节。
主张色彩者,前项图式应呈现其色彩。
图式中主张设计之部分与不主张设计之部分,应以可明确区隔之表示方式呈现。
标示为参考图者,不得作为设计专利权范围,但得用于说明应用之物品或使用环境。
第 54 条
设计之图式,应标示各图名称,并指定立体图或最能代表该设计之图为代表图。
未依前项规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图不适当者,专利专责机关得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或依职权指定后通知申请人。
第 55 条
设计专利申请案之说明书或图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经申请人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一、补正之说明书或图式已见于主张优先权之先申请案。
二、补正之说明书或图式,申请人于专利专责机关确认申请日之处分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撤回。
前项之说明书或图 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 56 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之六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 57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同一类别,指国际工业设计分类表同一大类之物品。
第 58 条
设计专利申请案申请分割者,应就每一分割案,备具申请书,并检附说明书及图式。
有主张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应于每一分割申请案申请时叙明之。
分割申请,不得变更原申请案之专利种类。
第 59 条
设计专利申请案申请修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修正部分划线之说明书修正页;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之文字下方。
二、修正后无划线之全份说明书或图式。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修正说明书者,其修正之页数与行数及修正理由。
二、修正图式者,其修正之图式名称及修正理由。
第 60 条
因误译申请订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订正部分划线之说明书订正页;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加之文字下方。
二、订正后无划线之全份说明书或图式。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正说明书者,其订正之页数与行数、订正理由及对应外文本之页数与行数。
二、订正图式者,其订正之图式名称、订正理由及对应外文本之图式名称。
第 61 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于设计专利准用之。
本章之规定,适用于衍生设计专利。
第 五 章 专利权
第 62 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所定申请前,于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前。
第 63 条
申请专利权让与登记者,应由原专利权人或受让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让与契约或让与证明文件。
公司因并购申请承受专利权登记者,前项应检附文件,为并购之证明文件。
第 64 条
申请专利权信托登记者,应由原专利权人或受托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信托登记者,其信托契约或证明文件。
二、信托关系消灭,专利权由委托人取得时,申请信托涂销登记者,其信托契约或信托关系消灭证明文件。
三、信托关系消灭,专利权归属于第三人时,申请信托归属登记者,其信托契约或信托归属证明文件。
四、申请信托登记其他变更事项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第 65 条
申请专利权授权登记者,应由专利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授权登记者,其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
二、申请授权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三、申请授权涂销登记者,被授权人出具之涂销登记同意书、法院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依法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证明文件。但因授权期间届满而消灭者,免予检附。
前项第一款之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新型或设计名称或其专利证书号数。
二、授权种类、内容、地域及期间。
专利权人就部分请求项授权他人实施者,前项第二款之授权内容应载明其请求项次。
第二项第二款之授权期间,以专利权期间为限。
第 66 条
申请专利权再授权登记者,应由原被授权人或再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再授权登记者,其再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
二、申请再授权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三、申请再授权涂销登记者,再被授权人出具之涂销登记同意书、法院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依法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证明文件。但因原授权或再授权期间届满而消灭者,免予检附。
前项第一款之再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应载明事项,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再授权范围,以原授权之范围为限。
第 67 条
申请专利权质权登记者,应由专利权人或质权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质权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或证明文件。
二、申请质权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三、申请质权涂销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质权人同意涂销质权设定之证明文件、法院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依法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之质权设定契约或证明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新型或设计名称或其专利证书号数。
二、债权金额及质权设定期间。
前项第二款之质权设定期间,以专利权期间为限。
 
第 68 条
申请前五条之登记,依法须经第三人同意者,并应检附第三人同意之证明文件。
第 69 条
申请专利权继承登记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死亡与继承证明文件。
第 70 条
依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更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后无划线之说明书、图式替换页。
二、更正申请专利范围者,其全份申请专利范围。
三、依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经被授权人、质权人或全体共有人同意者,其同意之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更正说明书者,其更正之页数、段落编号与行数、更正内容及理由。
二、更正申请专利范围者,其更正之请求项、更正内容及理由。
三、更正图式者,其更正之图号及更正理由。
更正内容,应载明更正前及更正后之内容;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之文字下方。
第二项之更正理由并应载明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款次。
更正申请专利范围者,如删除部分请求项,不得变更其他请求项之项号;更正图式者,如删除部分图式,不得变更其他图之图号。
专利权人于举发案审查期间申请更正者,并应于更正申请书载明举发案号。
第 71 条
依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于专利权当然消灭后提起举发者,应检附对该专利权之撤销具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之证明文件。
第 72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举发声明,于发明、新型应叙明请求撤销全部或部分请求项之意旨;其就部分请求项提起举发者,并应具体指明请求撤销之请求项;于设计应叙明请求撤销设计专利权。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举发理由,应叙明举发所主张之法条及具体事实,并叙明各具体事实与证据间之关系。
第 73 条
举发案之审查及审定,应于举发声明范围内为之。
举发审定书主文,应载明审定结果;于发明、新型应就各请求项分别载明。
第 74 条
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合并审查之更正案与举发案,应先就更正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应不准更正者,应通知专利权人限期申复;届期未申复或申复结果仍应不准更正者,专利专责机关得径予审查。
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合并审定之更正案与举发案,举发审定书主文应分别载明更正案及举发案之审定结果。但经审查认应不准更正者,仅于审定理由中叙明之。
第 75 条
专利专责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合并审查多件举发案时,应将各举发案提出之理由及证据通知各举发人及专利权人。
各举发人及专利权人得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期间内就各举发案提出之理由及证据陈述意见或答辩。
第 76 条
举发案审查期间,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协商举发人与专利权人,订定审查计划。
第 77 条
申请专利权之强制授权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理由,并检附详细之实施计划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废止专利权之强制授权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废止之事由,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 78 条
依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强制授权之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于核准强制授权之审定书内载明被授权人应以适当方式揭露下列事项:
一、强制授权之实施情况。
二、制造产品数量及产品流向。
第 79 条
本法第九十八条所定专利证书号数标示之附加,在专利权消灭或撤销确定后,不得为之。但于专利权消灭或撤销确定前已标示并流通进入市场者,不在此限。
第 8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专利权人得备具申请书并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专利证书:
一、专利证书灭失或遗失。
二、专利证书陈旧或毁损。
三、专利证书记载事项异动。
依前项规定补发或换发专利证书时,原专利证书应公告作废。
 
第 81 条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更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更正后无划线之全份说明书或图式。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更正说明书者,其更正之页数与行数、更正内容及理由。
二、更正图式者,其更正之图式名称及更正理由。
更正内容,应载明更正前及更正后之内容;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之文字下方。
第二项之更正理由并应载明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款次。
专利权人于举发案审查期间申请更正者,并应于更正申请书载明举发案号。
第 82 条
专利权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新型或设计名称。
二、专利权期限。
三、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务所。
五、申请日及申请案号。
六、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七、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八、公告日及专利证书号数。
九、受让人、继承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专利权让与或继承登记之年、月、日。
十、委托人、受托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信托、涂销或归属登记之年、月、日。
十一、被授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授权登记之年、月、日。
十二、质权人姓名或名称及质权设定、变更或涂销登记之年、月、日。
十三、强制授权之被授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及核准或废止之年、月、日。
十四、补发证书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五、延长或延展专利权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六、专利权消灭或撤销之事由及其年、月、日;如发明或新型专利权之部分请求项经删除或撤销者,并应载明该部分请求项项号。
十七、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号码。
十八、其他有关专利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第 83 条
专利专责机关公告专利时,应将下列事项刊载专利公报:
一、专利证书号数。
二、公告日。
三、发明专利之公开编号及公开日。
四、国际专利分类或国际工业设计分类。
五、申请日。
六、申请案号。
七、发明、新型或设计名称。
八、发明人、新型创作人或设计人姓名。
九、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十、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发明专利或新型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设计专利之图式。
十二、图式简单说明或设计说明。
十三、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四、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其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
十六、同一人就相同创作,于同日另申请发明专利之声明。
第 84 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更正后,应将下列事项刊载专利公报:
一、专利证书号数。
二、原专利公告日。
三、申请案号。
四、发明、新型或设计名称。
五、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
六、更正事项。
第 85 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举发审定后,应将下列事项刊载专利公报:
一、被举发案号数。
二、发明、新型或设计名称。
三、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四、举发人姓名或名称。
五、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六、举发日期。
七、审定主文。
八、审定理由。
第 86 条
专利申请人有推迟公告专利之必要者,应于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专利年费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推迟公告。所请推迟之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 六 章 附则
第 87 条
依本法规定检送之模型、样品或书证,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限期领回者,申请人届期未领回时,专利专责机关得径行处理。
第 88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其申请书、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图式,应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书表格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申请书外,其说明书、图式或图说,得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书表格式:
一、本法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提出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六个月内补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图式或图说。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或依第一款规定提出之申请案,于本法修正施行后申请修正或更正,其修正或更正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图式或图说。
第 89 条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出之设计专利申请案,其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本法修正施行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为其优先权日。
第 89-1 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专利档案中之申请书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图式及图说,经专利专责机关认定具保存价值者,指下列之专利案:
一、强制授权申请之发明专利案。
二、获得诺贝尔奖之我国国民所申请之专利案。
三、获得国家发明创作奖之专利案。
四、经提起行政救济之举发案。
五、经提起行政救济之异议案。
六、其他经专利专责机关认定具重要历史意义之技术发展、经济价值或重大诉讼之专利案。
第 90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发布日施行。